《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通过,2006年修订,其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部分如下: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四十三条: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请注意,这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部分,完整的特殊教育法可能包括更多的条款和规定。建议您查阅相关官方文件或法律数据库以获取特殊教育法的全文。